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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学院经济学院学生住宿管理办法
发布者: 禤元熙 发布时间: 2016-01-22 访问统计: 85

  第一条 来访人员进入学生宿舍,应主动出示学生证,以便值班员查证。无有效证件者,须主动接受值班员询问、核实,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进入。原则上在会客室与被访者见面。不得进入异性宿舍。若因公务原因,须履行登记手续后进入。

  第二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、剧毒、放射性等危险品,以及淫秽、反动物品进入学生宿舍。禁止在宿舍内点明火。违犯规定者,按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。学生须共同维护宿舍内的安全防火设施。人为造成防火设施损坏,按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。

  第三条 学生宿舍出入口、走道、楼梯等公共空间禁止停放自行车、摩托车及堆放杂物,破坏公共设施者给予警告处分。

  第四条 禁止使用大功率电器和违规电器(电吹风不得超过750w,且必须是钢制外壳。其他500w以上电器均属大功率电器;无生产厂家、无品牌、无安全认证的“三无”电器、电热杯、电热壶、微波炉、电炒锅、电炉、电热棒等均属违规电器)。违反以上规定者,除没收电器外,500w-1000w给予警告处分,1000w以上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不配合检查这给予记过处分。禁止在宿舍乱拉、乱接电线,严禁损坏供电设施及盗用公用电源。违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。损坏供电设施及盗用电源者,须赔偿损失后方可继续用电。

  第五条 凡盗取公共用电、破坏水电表的,按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,并按规定缴纳罚金。

  第六条 学生须按时交纳住宿费。为加强学生宿舍管理,学校有权对学生宿舍进行调整,学生应主动配合宿舍调整搬迁工作。对不配合调整工作的学生,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。

  第七条 学生不得私自在校外租房,因特殊原因需住校外者必须履行如下手续,否则作违纪处理,一切责任由本人负责。

  1、由本人向所在二级学院提交书面申请,写明退宿原因以及留下将入住的地址、联系人电话;

  2、必须征得家长同意,由家长出具书面同意信函及留下家长的联系地址、电话;

  3、经二级学院审核批准,与二级学院签订校外住宿的协议书;

  4、到学生工作处办理退宿手续。在每学年的第一学期注册前办理退宿手续的,可免交住宿费;注册后退宿的住宿费不再退回。

  第八条 学生不得私自调换床位和占用床位,如因特殊情况需调宿者,须写书面申请,经所在二级学院签署意见,报学生处批准方可调整。违反规定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。

  第九条 未经学生处同意不得留宿外来人员。亲友除直系同性亲属可经批准留宿3天外,其余人员一律不得留宿。

  第十条 严禁留宿异性,否则按情节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。

  第十一条 因学生退学、开除学籍的必须退宿,已交住宿费一律不予退还。

  第十二条 学生毕业离校期间须维护公共财产,并按规定时间搬离宿舍。如未经批准滞留的或在宿舍内存放物品的,一切损失由学生本人负责。因特殊原因不能离校者,须由本人申请,经二级学院审批同意,学生处批准后统一安排临时住宿。

  第十三条 严禁在宿舍高空抛物,违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。造成刑事责任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。

  第十四条 严格遵守作息制度,自觉按时熄灯就寝。学生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在关门前回宿舍者,必须凭有效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后方可进入。无故晚归者,视情节做相应处理。晚归不出示证件、不配合宿管员登记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。对连续不按时熄灯的宿舍、连续无故晚归、夜不归宿的学生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。一学期无故晚归累计3次给予警告处分,5次及以上给予严重警告,7次及以上给予记过处分。

  第十五条 严禁在宿舍内打麻将、赌博、酗酒、吸毒、偷窃、打架斗殴。违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。

  第十六条 禁止在宿舍打闹、高声喧哗,从事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和休息的活动,经教育不改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。

  第十七条 禁止在宿舍内进行推销等商业活动,违纪者物品给予没收,并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。

  第十八条 宿舍检查时,学生无理取闹、辱骂、殴打(包括有倾向者)检查人员的按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。

  第十九条 学生患传染病,必须第一时间上报学校校医室、辅导员和班主任,不得隐瞒。因隐瞒致传染他人的,除赔偿被传染者经济损失外,根据情况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
  第二十条 禁止在宿舍内从事体育活动,违者没收运动器具,并给予警告处分;禁止在宿舍内饲养宠物,违者给予警告处分;禁止在宿舍楼周边骑行改装摩托车,违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。

  第二十一条 保持宿舍公共环境卫生,禁止乱贴、乱写、乱倒、乱丢、乱吐。屡教不改者按《广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》予以处罚。

  第二十二条 保持宿舍内务卫生,由舍长建立卫生值日制度。认真配合二级学院组织的文明宿舍评比活动。

  
 

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学院

经济学院

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